随着“内卷”等关键词登上热搜,“加班文化”走向大众视野,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主张加班费,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能否获法院支持?近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驳回劳动者主张加班费诉求,二审维持原判。
蔡某某系某公园管理公司的员工,任绿化组副组长,负责公园绿化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某公园管理公司明确告知蔡某某执行标准工时,双休日无需加班。蔡某某则主张,其每天都要到公园从事病虫害防治、修剪、检查等日常养护工作,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疫情闭园期间、封闭施工改造期间也不例外。双方对加班工资产生争议,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某明确日常上班八小时的情况下,仍主张双休日需要加班,违反一般社会常识对园林绿化养护工作的认知,同时蔡某某在公园因疫情防控闭园及后续实施封闭式改造期间,仍主张其每天都去公园上班有悖常理,其工作场所作为休闲娱乐场所特性的公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因为蔡某某出现在公园就认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蔡某某无法就其双休日加班的必要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故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如果主张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据,例如劳动者手中持有的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工资单等证据。劳动者应当对于加班事实作出合理且必要的说明,法院才能在此基础上对于劳动者是否加班、加班费的计算等问题结合劳动者实际工作特点、工资支付方式等综合予以认定。在此提醒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若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则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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