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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一定无效吗?



【信息时间:2024/7/18  阅读次数:575】【我要打印】【关闭】

    案情介绍:2018年5月,王某(乙方、认购方)与某房产公司(甲方、出售方)签订《某小区认购书》。同年6月,王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包含补充协议),约定由王某购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2.77㎡,商品房总价款为200余万元,该合同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房产公司向王某发出《预售合同办理不动产登记补充协议》,其中载明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42.53㎡。王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面积差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将该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因存在0.24㎡面积差而多收的房款3514.3元。

    法院审理:首先,王某在签订《某房屋认购书》时明确其已仔细阅读并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内容,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用黑体加粗字体、放大字号印刷“特别提示”四个字,下方载明了特别提示内容。合同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和其他差异的处理”即为选择性条款,且字体黑色加粗,“详见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字迹醒目清晰、无遮挡,且有下划线标注,内容醒目,与其他内容也能够轻易区分,故可认定某房产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已就面积差异如何处理对原告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其次,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面积差异处理”亦为黑色加粗字体,该协议对面积差异比为-0.6%以内或+0.6%以内如何处理都做了约定,即实测面积相比与合同约定面积可能减少也可能增加,并不绝对损害购房人的利益,所以该条款并未免除某房产公司自身责任、排除王某的主要权利,未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四条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面积差异处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现原告购买房屋的面积差异比例为-0.168%[(142.53㎡-142.77㎡)/142.77㎡],该比例在±0.6%以内,按照约定,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综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虽然补充协议第四条是某房产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并不当然无效。王某请求某房产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相应面积的购房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买房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一件大事,在购买商品房签订合同时,就相应的合同条款要仔细阅读,熟悉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的则可以与开发商进行理性协商,必要时可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言法语: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对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更新扩大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射程范围,有利于合同相对方更加全面地获取合同重要信息、缩小与格式条款提供者之间信息获取、认知能力的差距;同时合同缔约方也可将时间成本更精确地安排在重要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上,有助于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同时,相比《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撤销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将违反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为“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即经相对方主张后,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体系上更为科学、严谨。